行政处罚法全文

2024-04-30 04:56:01 泰国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处罚活动的法制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处罚的公正性、有效性和严肃性,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有效的原则,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第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保证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制定和执行。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在国家机关依法设定的范围内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行政处罚应当依法保护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违法行为人享有合法的申辩权利。
第六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所用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或采取特定行为、勒令消除影响等。
第七条 行政处罚活动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原则,实施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明确违法事实和依据、履行法定程序、规范处罚结果。
第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载明法定诉权和救济程序。
第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和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处罚活动的法制研究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程序分为审查、裁量、执行等阶段。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明确承办机关和承办人员,负责具体工作的承办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活动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之前应当进行充分的审查和调查,依法收集和审查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依法通知违法行为人,并告知其享有的相关权利。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送达违法行为人,并告知其法定救济程序。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主管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救济期内,行政处罚决定不得执行。
第十七条 对于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犯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并请示处理。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的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和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机构,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和诉讼工作。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程序应当严格依法进行,保障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的统一信息登记和查询制度,提供行政处罚决定查询和复制服务。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依法签发,载明文书名称、行政机关名称、原告和被告的名称、主要事实、依据和裁量、适用法律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分为行政处罚定额决定和行政处罚酌量决定两种形式。行政处罚定额决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决定行政处罚结果的决定。行政处罚酌量决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在两个数量或时间范围之内依法决定行政处罚结果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并依法执行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原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责任追究制度,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不当等情况下,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签发,即产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公布行政处罚的标准及执法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拖延或者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得超越法定职权,滥用职权。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执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规定,保障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的执行机构应当做好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工作,及时提交执行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的执行应当注重执行效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复核和检查。对于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执行过程中,对于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执行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执行的台账和档案,确保行政处罚执行依法进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执行应当及时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对执行结果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当及时调解解决。双方不服的,可以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执行工作机构应当做好行政处罚执行的宣传教育和宣传工作,提高违法行为人的知晓率和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执行结束后,应当及时销号并做好相关的结案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于执行中侵害违法行为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滥用职权,渎职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害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执法失职、渎职行为,导致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合理、违法,严重损害违法行为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责任追究的制度,对行政处罚活动的不当行为和失职行为进行追责。
第四十八条 对于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妨碍行政处罚的执行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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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均为虚构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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